第九十一條 |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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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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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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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之二條 |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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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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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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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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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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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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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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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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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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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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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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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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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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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之一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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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之二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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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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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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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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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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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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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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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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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之三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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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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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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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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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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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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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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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之四條 |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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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之五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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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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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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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設建造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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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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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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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之一條 |
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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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之二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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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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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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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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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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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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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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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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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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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之三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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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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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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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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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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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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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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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之四條 |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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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之五條 |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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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之六條 |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或地下水鑿井業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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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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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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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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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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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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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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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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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之一條 |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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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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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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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
本法所稱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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